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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归其所有,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扣押并拍卖
发布时间:2023-10-09 19:53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兰向本院提起诉讼: 1、依法停止执行海南省1号房; 2、依法确认原告为海南省1号房屋的所有人;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周某均于198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原告购买了海南省1号房,并于2017年1月26日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名下已有房屋,为了缴纳房产税,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军名下。 2017年3月4日,周某军与S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周某军签署了《财产处置协议》,协议于5月23日办妥离婚手续后正式生效。 ,2017年。 《财产处置协议》经协商一致,2017年5月22日之前登记在周某军名下的财产属于原告。 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周某均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017年7月17日,周某军因租赁公房被拆迁与四被告人签订协议书《家庭协议》,约定周某军同意向周某文、周某丽支付共计120万元人民币、周某宏。房屋产权归周军所有;上述款项以拆迁办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如果周宏分配的钱少于70万元,周军将在5年内补足。 2018年8月21日,周某通过微信、短信向四名被告人发送“《撤销赠与通知书》”,撤销上述120万元捐赠。
2018年7月23日,四被告起诉周军表演《家庭协议》。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周军向四名被告赔偿120万元。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周某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四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并已由原告使用。结合《财产处置协议》协议,原告应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周某军也承认这一事实,因此涉案房屋并非周某军的财产。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属于执行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人周红、周文、姜泰、姜涛辩称,四名被告与周军之间的《家庭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判决周某支付四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未履行支付义务。张某兰曾提起诉讼,理由是他与周某军签订了《财产处置协议》,周某军名下的财产属于他。因此,《家庭协议》侵犯了张某兰的利益,请求确认《家庭协议》无效。 。但法院经审理后并未支持张某兰的主张。四被告人认为,张某兰以撤销执行裁定为由,推翻《家庭协议》,阻碍法院正常进行执行工作。
原告声称涉案房屋是其出租使用,但四被告不同意,认为应以产权登记为准。距离离婚,周军取得房屋产权已经过去了3年。涉案房屋归周军一人所有,应继续执行。四被告均不同意张某兰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军表示:原告所言属实。第三个人身体一直不好,有很多疾病。他没有能力买房子。第三个人没有付过一分钱,也从未去过那里。在海南,我连房子是什么样子都不知道。离婚时,双方签了《财产处置协议》,分割家庭财产,我自愿将所有财产给了她。因此,第三人认为张某兰是该房屋的主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原告与周某原为夫妻。周父与周母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周红、周文、周丽、周军。周父于1990年10月26日去世,周母于2015年9月9日去世。某莉与江某山结婚,生下两个儿子,分别是江茅台和江茅涛。周某丽于1992年1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蒋某山于1993年6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母亲生前租住北京市东城区甲号公房。随后,2017年3月5日,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周某军。 2017年4月16日,周某军(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17年7月17日,周红、周文、姜太、姜涛、周军签署《家庭协议》,一致同意“我户主周军因拆迁,家庭存在一些矛盾”为化解家庭矛盾,经朋友的努力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本人周某向二弟周某文、大姐周某丽、大姐周某丽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弟弟周某宏,还有房屋产权,归周某军所有;2、弟弟周某宏个人要70万元,如果拿不到这个底数,我周某军下次补上并立函为证;3、120万元予以拆除,收到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周洪哥哥分配的不足70万元,我、周,必须在5年内补足该金额,以信为证。
另行调查,原告与周某均于198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5月与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2017 年 23 日。2017年1月下旬,张某兰表示想购买1号房(定金已付),希望能帮忙申请最低价。她还表示,她会把周某军的名字写在购房登记上。 2017年1月26日,周某军从其账户上转账547236元至开发公司(已缴纳押金5万元)。随后,周军与S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周军购买1号房,总价597236元。截至合同签订之日,已支付总价款597,236元。合同显示,周某军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合同,开发公司于2017年3月4日签订合同。
原告及周某均表示,涉案房屋已取得产权证。 2017年5月22日,两人签署《财产处置协议》,称:“周军提出离婚,张兰同意。就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5月22日前登记在周军名下的财产,2017年该房产归张某兰所有。2、拆迁补偿费和拆迁房,周某军和张某兰各占一半,周某军愿意将自己50%的份额给张某兰,这个协议周某绝对不会后悔。 ”。
经进一步调查,周红、周文、姜泰、姜涛因合同纠纷起诉周军,要求周军履行《家庭协议》,并向原告支付共计15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周某向周红、周文、姜太、姜涛赔偿人民币120万元。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红、周某文、江茅台、江某涛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查封了周某军名下位于海南省的房产,并张贴了该房产的评估、拍卖、休假通知书。涉及。
本案执行过程中,张某兰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成立,应当要求案外人拥有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实体。执行的标的物。权利是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以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张某兰声称涉案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但房管机构登记的房产所有人却是被执行人周某军。因被执行人周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并处分了其名下登记的财产。案外人张某兰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某兰的异议请求。张某兰于2021年1月7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并于2021年1月22日补充起诉材料。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论
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反对在法定期限内执行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涉案房屋并非周某军的财产,而是其个人财产为由,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并确认其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动报酬以及其他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周某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周某军名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尽管原告声称该款项来自其个人财产,但他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因此,法院对此不予受理。
虽然离婚后周某军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涉案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额付款购买的,因此应认定为原告与周某军共同所有。离婚时,虽然双方均约定2017年5月22日之前登记在周军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属于原告,但涉案房屋在上述日期之前并未登记在周军名下,因此该房屋无法根据上述约定予以确认。归原告个人所有。另外,原告声称涉案房屋是其租赁、管理的,但不能认定其对涉案房屋拥有独立所有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同所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拍卖、变卖或者其他执行措施。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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