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提交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然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审理新的劳动争议案件的需要。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劳动争议涉及的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关系以及劳动争议适用限制和诉讼限制的关系没有规定。《劳动法》只是规定,“任何人不服仲裁裁决,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如何衔接这两个程序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遇到更多的理论和操作障碍。因此,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没有法律依据,遵纪守法、严格执法、纠正违法行为的法律原则失去了基础。因此,损害工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工人却没有办法投诉。
一、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要的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劳动争议的最终解决可以经过三个法定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然而,从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来看,它们并不一定相关,甚至从某种角度来看是相互排斥的。一般仲裁遵循自愿原则,采用最终仲裁制度,与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相互独立,即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如果选择仲裁,就不能再提起诉讼,如果选择诉讼,就不能再申请仲裁。但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是两种程序的结合,没有体现当事人选择仲裁的自愿原则,规定仲裁是诉讼的必要条件。同时,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法院,仲裁裁决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内容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不予执行的裁定后的法定期限内,就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法者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因有二。一是法院和法官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部门和专业人员,不一定了解劳动争议的情况。其次,考虑到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庞大,如果所有劳动争议案件都直接提交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的负担将会加重。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这种一审和二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给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带来了更多的弊端。
首先,法律没有规定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的有效性。
其次,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的建立给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增加了更多的程序性障碍。根据强制仲裁的立法意图,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都应通过仲裁提交法院,当然包括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反诉。但是,如果当事人在进入诉讼后才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法院是否应拒绝受理并要求当事人先对反诉和新的诉讼请求进行仲裁?或者法院将首先审理仲裁请求?这肯定不利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使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陷入两难境地。相反,如果法院一起审理案件,就违反了"仲裁前"程序,从而导致该程序非法。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仲裁前程序的建立解决了仲裁阶段的大多数案件,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因此,笔者建议对仲裁程序进行适当修改,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或诉讼程序。如果对仲裁不满意,将执行“两个仲裁裁决”。
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
1/2 1 2 下一页 尾页